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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若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後,如收到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通知至分署清償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據實報告。  該局說明,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納稅義務人至分署清償或報告財產狀況,納稅義務人經合法通知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分署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該局舉例說明,轄區欠稅人甲君,行政執行分署以其常年各類所得中均有薪資所得達150萬元,卻欠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600萬餘元,經分署命其報告財產狀況,欠稅人甲君故意隱瞞領有薪資情事,該分署以欠稅人有蓄意逃避執行之事實,乃限制其住居。欠稅人甲君終於屈服先繳納三分之一欠稅,約200萬元,其餘400萬餘元由擔保人立擔保書擔保,並開立每期20萬元支票20紙分期繳納,將欠稅繳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收到行政執行分署通知報告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務必於期限內如實陳報,以免遭行政執行分署限制住居,損及自身權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表示,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資金匯回專法)施行期限即將屆滿,營利事業於110年8月14日前提出申請並匯回境外資金者,享優惠稅率,免依一般所得稅制課稅。該所進一步說明,資金匯回專法是順應當前國際經濟情勢轉變,並推動資金回國投資之短期租稅獎勵措施,施行期間僅2年;營利事業於第2年申請(109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且在核准期限內將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者,由受理銀行按稅率10%扣取稅款。資金運用如從事實質投資,可於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1年內,向經濟部申請以該匯回資金從事實質投資,並依規定取具經濟部核發完成證明者,得向國稅局申請退還50%稅款,實質稅率僅有5%,較一般所得稅制適用稅率20%優惠。(資料來源: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部分營造業者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在列報當年度工程收入時,常會誤以為承包的工程必須等到工程款全數收取後,其工程才算完工,導致已實際完工工程,因工程款延遲或訴訟等原因尚未收取,而將該工程列為在建工程,未列報工程收入,造成短漏報所得之情事。該局進一步說明,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基礎,原則應採權責發生制。而所謂權責發生制,按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該局查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轄內甲營造公司帳列在建工程之A工程,其發包商乙公司卻帳列為固定資產,經該局查得A工程合約書及乙公司完工驗收資料,該工程確實已完工。甲公司雖提出說明,其帳列為在建工程係因工程保留款有爭議,部分工程款尚未收取,因此帳列在建工程。惟依相關法令規定,A工程損益業已實現,甲公司應列報為108年度之營業收入,不以工程款收取年度為列報營業收入年度,又因甲公司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該局除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補稅並處以罰鍰。正值報稅期間,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承攬工程,如已完工,無論是否已收取工程款,均應列報為當年度營業收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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