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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ㄧ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該局說明,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該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最多不得超過12,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該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最多不得超過30,000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200元,怠報金為3,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1年2月10日設立,當期(111年1-2月)無銷售額,未於同年3月15日前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遲至同年4月6日始補辦申報,其雖無應納稅額,惟仍因逾期申報未逾30日,應依法加徵滯報金1,200元。  該局提醒,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如當期無銷售額,仍應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ㄧ發票明細表,以免逾期受罰。營業人可多利用「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透過網路申報營業稅,節能減碳,省時又便利。(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Q:我司向影城購買團票供員工使用,並取得影城開立之購票證明,請問公司除帳列職工福利外,是否需將此費用視為員工薪資所得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近日接獲民眾詢問,海外投資如部分投資110年度有配息所得,同年度也有出售部分投資產生的財產交易損失,是否可以互抵再申報海外所得?該局表示,境外投資理財工具包括基金、債券、外國股票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等,該等金融商品的配息,屬海外股利所得或利息所得性質,而處分海外財產取得的利得或損失,則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兩者屬不同類別的所得,因此,「海外投資配息所得」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無法互抵,應分別申報。該局進一步說明,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是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的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如果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就可自同年度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但扣除的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都必須是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該局特別提醒,如透過金融機構海外投資,請依該金融機構提供的海外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或對帳單所載各項所得類別對應的金額,逐筆申報所得,切勿逕以該通知單所載的海外所得總計金額申報,以免因短漏報所得受罰。(資料來源: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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